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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自由国家赔偿,不能等同于“补工资”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15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19.72元。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19.72元也是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日平均工资,较2013年增加19.03元。

       虽然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每年都有增长,但仍然消除不了人们对国家赔偿的一个质疑:为什么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是“日平均工资”?国家赔偿难道等同于“补工资”?考察一下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国家赔偿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高达数百万、千万美元的赔偿案例,不得不说,这一质疑是有力的,不容回避的。

       世界各国确立的国家赔偿标准,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有限赔偿,即赔偿低于实际损失,又称抚慰性赔偿;二是等额赔偿,即按照实际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赔偿,又称补偿性赔偿;三是惩罚性赔偿,即在等额赔偿的基础上,对于国家机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给予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

       在法治先进国家,国家赔偿标准的确立,基本上是采取等额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举模式。一方面,对于受害者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参照民事侵权赔偿标准,给予足额、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公权力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还应在等额赔偿的基础上,施加惩罚性赔偿,以震慑、惩戒公权力。正因为此,在国外才会出现一些高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美元的“天价”赔偿案例。

       仅就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而言,像我国这样把赔偿标准统一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既不考虑赔偿请求人的年龄、性别、职业、实际收入等因素,也不考虑其因人身自由被剥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更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十分罕见。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补偿法》规定,受害人被羁押、鉴定留置、收容或执行的天数,以新台币3000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日本《刑事赔偿法》规定,法院在决定赔偿金额时,必须考虑关押的种类、时间的长短,财产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精神的痛苦、身体的损伤以及致害机关的故意、过失等情况。

       韩国《刑事补偿法》规定:“对于拘禁应支付的补偿金按照如下规定,依照其羁押的日数,依照其羁押的日数,以1日5000韩元以上总统令所规定的金额以下的比例所算出的金额。”这里所说的“总统令所规定的金额”为:补偿请求原因事件所发生的年度的一级最低工资额的5倍。同时韩国的最低工资额是由劳动部长官根据最低工资委员会议的决定来作出。还规定,法院不仅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羁押种类、被限制自由的时间,以及被采取措施期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肉体和精神)等因素进行考虑,同时要考虑是否存在检察院、法院、警察的故意和过失行为等,最终确定补偿金额。

       其他国家亦有类似规定,均未“一刀切”,而是规定有一定幅度,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与之对比,我国立法的“一刀切”规定,其不合理性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对于受害者而言,其因为人身自由被侵犯而付出的代价,绝非“日平均工资”那么简单。试问立法者,给你“日平均工资”,你愿意被羁押吗?其次,受害者因年龄、性别、职业等因素差异,每个人的收入水平不同,均按全国平均日标准赔偿,显然对收入高者不公平。再次,因人身自由被侵犯所带来的其他损失,比如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停产、停业等,可能远远大于“日平均工资”。

       我国目前的赔偿标准,基本上还停留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的初级阶段,而非等额、充分地给予受害者赔偿。因此,被谑称为“补发工资”,实不冤枉。这种国家赔偿,是有限的、抚慰性的、象征意义上的赔偿,既未达到等额、补偿性赔偿的要求,更未确立出惩罚性赔偿。因此,按照这一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必然给人“钱太少”的印象。例如,陕西少女麻旦旦被诬为“卖淫女”并被关押两天,2001年仅获赔74.66元;湖北佘祥林被无辜关押10年多,2005年获赔25万多(另外给予“生活困难补助”20万元);河南赵作海被关押11年,2010年获赔50万元(另外给予“生活困难补充”15万元)等。

       对比民事侵权的等额赔偿原则,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所规定的“双倍”之惩罚性赔偿,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确实过于狭窄而低下,国家赔偿责任实际上仍处于“半免责”状态。这与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相距甚远,也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不相称。

       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增加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赔偿范围窄和赔偿标准低的问题。之后的许多案件,比如浙江张氏叔侄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了数十万、上百万元的精神损害补偿。但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替代等额赔偿、惩罚性赔偿,一则因为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二是相关司法解释将其数额限制在“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三是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具有一定惩罚性,但它并非立足于等额赔偿或对国家的惩罚性赔偿,与后两者在性质和功能上仍有不同。

       因此,解决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窄、标准低的问题,必须走出抚慰性、象征性赔偿的立法窠臼,确立等额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举的立法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才能有效惩戒、震慑枉法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作者系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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