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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三审:删条款不再授权地方政府实施机动车限行

8月24日下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三审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拟增加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称,二审稿第十五条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的考核作了规定。环保部提出,省级人民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负有重要职责,但如何落实,修订草案二审稿未作规定。《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了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签订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国务院已制定了专门的考核办法。建议在本法中明确这一制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环境保护部的上述意见。

三审稿作出上述修改后,二审稿中的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被删除。

三审稿还删去了二审稿中对限制机动车通行的规定。二审稿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称,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限制机动车通行涉及公民财产权的行使,应当慎重;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宜通过提高燃油质量、提高用车成本等方式解决。还有的指出目前虽有一些地方限制机动车通行,但范围限于城市区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范围太大,会影响流通,分割统一市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称,经研究,考虑到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社会成本高,群众反响大,可以不在本法中普遍授权实施,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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