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有多危险?
3月9日,从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获悉,其日前承办了两起高空抛物案件,一起致一死一伤,另一起使一个小区的居民人心惶惶。
法律界人士表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者,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利益,在除承担赔偿责任外,更是触犯刑法,将面临刑事处罚。
酒瓶从天而降致一死一伤
2015年4月19日,杨阿姨吃过午饭,像往常一样来到杨浦区工农公园阴凉处小圆桌看牌友打牌,突然看到一个不明物体“穿过”树林,不偏不倚砸在低头打牌的杨老先生头上,然后弹起砸向侧旁的殷阿姨,两人都失去了意识。
事故发生后,众人迅速报警。次日,杨老先生因伤势过重宣告不治死亡。“以前那里也经常会落下一些废纸、空塑料瓶子等杂物。”殷阿姨说。经查,这场“一死一伤”事故的罪魁祸首竟是一个自高楼飞下的孔府家酒酒瓶。
临近事发现场一侧的墙壁外30米处便是一栋高层住宅。案发后,警方迅速封锁现场取证调查。根据与酒瓶一起坠落的尿不湿这一线索,警方将侦查关键放在当日有婴儿出入的家庭,一边在附近卖酒店家询问当日出售的孔府家酒记录,一边根据坠落位置做抛物线测试,逐户排查,最终将目标锁定在13楼的赵老先生家。
原来,高空扔酒瓶的是赵老先生的女婿安某。2015年4月11日,安某在去岳父家中途中买了几瓶酒,未喝完便留在了岳父家。19日,安某因母亲在院治疗心情不佳,又带着妻子和女儿去岳父家中做客。半斤酒下肚,安某因为琐事与妻子发生口角,独自收拾餐桌时越想越生气,顺手将尿不湿、酒瓶从13楼窗口扔了出去。
安某到案后,才知道自己顺手扔出窗外的酒瓶砸中了人,“根本没想到我这样的行为会砸中人,还触犯了法律。”
他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承诺尽力补偿死伤者及其家属。但他要付出的不仅是金钱的补偿,还有法律的代价。
日前,上海杨浦区检察院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安明启依法提起公诉。
一小区连发多起高空抛物事件
2015年6月7日,杨浦区公安局接到徐先生的报案称,其停于延吉中路某小区道路上的车辆被楼上抛下的花盆砸坏车顶。
社区负责人姚女士表示,5月底至6月初,在徐先生车辆被砸附近发生多起高空抛物事件,停在楼下的多辆汽车被砸坏。居民们因此不敢在这附近随意走动,深怕“祸从天降”。
接到报案后,警方立即安排人员在附近进行为期2天的观察取证,最终获取了董某往楼下扔花盆的证据。经查证,被花盆砸伤的还有程先生等其余5人的汽车,车辆维修费共计1.2万余元,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董某到案后,思维紊乱,表达不清,经鉴定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他经常半夜敲我家和隔壁家的门,我起身开门,他又跑走了。”住在董某隔壁的胡先生说。董某还经常往楼下砸玻璃瓶、花盆等各种危险物品,对周围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危险,公安机关遂向杨浦区检察提出对董某强制医疗的建议。
杨浦区检察院受理此案后,认真审查了董某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先后走访听取了当地居委会、邻居等证人证言,并收集了董某主治医生意见等。上述证据可证实董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作案时正处于发病期,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鉴于董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情况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故向区法院提出了强制医疗的申请。日前,杨浦区法院已通过了这项强制医疗的申请。
专家: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将追刑责
高空抛物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巨大隐患。有数据表明:一个30克的蛋从4楼抛下来就会让人起肿包;从8楼抛下来就可以让人头皮破损;从18楼高甩下来就可以砸破行人的头骨;从25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
那么,应当如何认识高空抛物行为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责任后果呢?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刑法学博士贾楠认为,大多数人可能还停留在道德谴责、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等方面,特别是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意味着,同一栋楼的业主,除非能够自己证明不是侵权人,否则都要为损失埋单。学界和媒体生动直观地戏称该条为“连坐担责”,由此也令高空抛物的民责分担被群众广为知晓。
贾楠介绍,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采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与此相对应,如果行为对某一个特定人的财产或者生命造成侵害,则可能构成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和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该罪的行为表现上,必须是除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该种危险方法具有一定的加害性并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比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形式有抢夺方向盘、驾车撞人、私设电网、向公共场所开枪等行为。
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主体则要求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第115条第二款规定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除了主观方面是过失之外,其余均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同。
贾楠认为,上述所提的两则案例中的“高空抛物”行为,由于造成了严重后果并且危及到公共安全利益,已经成为刑法评价视野中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追究高空抛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在打击制裁犯罪人的同时也在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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