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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外牌禁行时段内上高架被罚,浙江籍车主起诉警方被驳回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规定,工作日7时至10时、16时至19时,上海内环高架禁止悬挂外省市号牌小客车通行。

      

在上海外牌禁行时段内上高架被罚,浙江籍车主起诉警方被驳回



浙江牌照车主王某因两次在限行时间内,驾车驶入内环高架路段,收到了上海市公安局的处罚告知书。但是,王某不服处罚,一纸诉状将上海市公安局和国家公安部告上法庭,诉请撤销上海市公安局的告知书和公安部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公安局对他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答复,还要求对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的通知》和《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高架道路(城市快速路)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3月17日,记者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上海交警提供外牌限行的法律依据

现年60多岁的王某系浙江湖州籍人,是拥有当地车辆浙E牌照的车主。因二次在限行时间内驾车驶入上海市内环高架路段,王某车辆被高架电子警察拍照摄录在案,认定其驶入高架的行为属于违反禁令,需要受到处罚。

2015年4月下旬,王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5月上旬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告知书的处罚决定。他又通过浙江湖州交警网上查到,他的车辆先后二次跟随其他上海牌照小轿车于非沪牌限行时段内,在上海内环高架路上通行,该通行行为被认定违反了上海高架道路禁令。

王某认为,他没有查询到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地方性法规禁止非上海牌照小轿车驶入上海内环高架道路的通行规定,要求获取上海交警对“上午7时至9时30分、下午4时至6时30分的时间段内,非上海牌照车辆驶入上海内环高架道路属违反禁令标志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还要求上海交警队对“同时间段驶入上述路段的上海牌照车辆不认定违反禁令标志,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区别认定、区别处罚”的法律依据。

因王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再向国家公安部提出了行政复议,国家公安部在2015年8月也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海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告知。

王某在起诉书中称,上海市公安局单方面仅以通知、通告形式规定区别认定、区别处罚上海市牌照和非上海市牌照小轿车驶入上海市内环高架等道路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做法。为此,他按上海市公安局《告知书》中的告知,根据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作了查询,没有获取涉案信息,故认定上海市公安局告知方式错误,不能将公安部门的“通告”当成法律;而国家公安部在行政复议中的事实认定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王某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将机动车作出本市和外省市的区分,认定法无规定禁止则为允许。而公安部在行政复议中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针对上海市公安局的“通知”、“通告”是否是法律的合法性审查,请求法院判令支持他的诉请。

法庭上,上海市公安局和国家公安部派员出庭应诉,均辩称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该局在收到王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王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向王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印发<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的通知》和《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高架道路(城市快速路)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市公安局门户网站(www.police.sh.cn)信息专栏予以公开,给予王某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而国家公安部在收到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同样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应该在受理申请的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针对王某诉请要在本案中对《关于印发<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的通知》和《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高架道路(城市快速路)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该两份文件是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内容,并非是作出告知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属本案的审查范畴。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了王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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