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唐某自作聪明,以变造的证据提起数百万元借款诉讼。如今,唐某不仅没能得逞,还不得不付出27万为虚假诉讼 “埋单”。
因虚构600 万元债权妄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法被法院识破,唐某不但被判决承担17 万余元的诉讼费、鉴定费,还因串通变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被法院处以法定最高额10 万元的罚款,与其一起串通虚假诉讼的孙某也被法院处以5 万元罚款。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二人启动强制执行措施后,唐某、孙某最终向法院缴纳罚款,并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起诉借款,一审驳回
2014年6月的一天,李某收到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得知自己和妻子孙某被唐某告上了法庭。唐某的起诉状中要求,李某夫妇应向其返还借款600 万元并支付到期利息、逾期利息、诉讼律师费等,合计800 多万元。
收到开庭通知的李某颇感意外,因为原告唐某是在 2013 年的一次交通事故中撞伤自己的肇事者,此前两人根本不相识,之后也从未有过借款的事情。
而对方拿出来打官司的这份借款合同也有不少问题,比如手写条文存在三种不同的笔迹,借款合同有4页,却没有加盖骑缝章,且其中的内容也有较多错误,一会是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会是乙方向甲方借款等。唐某说,600 万元是转到自己妻子孙某的账上,但孙某从未告诉过自己有600 万元借款的事情,且自己与孙某虽2007 年登记结婚,但自2009 年起就一直在进行离婚诉讼。
一审开庭时,唐某称不清楚李某、孙某二人正在离婚的事实。李某的妻子孙某未到庭,但庭前她曾到法院,向法官表示承认原告唐某所说事实并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法庭上的李某否认了妻子所承认的借款事实,同时提出,2014 年其与孙某离婚诉讼时,孙某聘请的律师与本案中原告唐某聘请的律师为同一人,唐某在庭审中说他不清楚自己和孙某在进行离婚诉讼是不可能的。李某隐约感觉自己落入了妻子与他人合谋设下的陷阱中,两人很有可能相互串通,利用自己在其他材料上的签字拼凑了600 万元的借款合同,于是李某向法官表达了自己的怀疑。
因借款合同存在诸多疑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向上海一中法院提起上诉。
变造书证,被判罚款
二审开庭期间,唐某当庭提交了一张“李某”手写签名的收款“收条”,里面打印内容载明“我李某于2014年2月28日已收到唐某借款协议中的现金600万元”,日期落款为2014年2月28日。
对此,李某当庭提交了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受损手表理赔事宜的“说明”复印件。其中签名处为“李某2014.2.24”手写体。李某表示,所谓“收条”可能是唐某利用“说明”文本裁剪拼接形成。
因“收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上海一中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收条”进行鉴定。“收条”与“说明”落款处的“李某”签名均是同源的,“收条”是利用“说明”落款处的“李某”签名,经裁切纸张、添加内容变造形成。
经审理,上海一中法院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7万余元。法院表示,唐某利用变造的书证提起诉讼虚构债权,具有明显恶意,而孙某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及一审中所作的陈述,均是唐某提起诉讼所必需的条件,二人显然存在恶意串通。因此,上海一中法院在作出终审判决的同时,还出具《罚款决定书》,对唐某、孙某依法分别处以10万元和5万元罚款。
由于孙某在宣判时未到庭,法官专程到孙某所在的单位,要求单位代为转交相关法律文书,孙某单位负责人进行了代收。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官立即对唐、孙两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冻结账户现金3000余元,并发出执行裁定书和报告财产令。至此,唐某和孙某领受了处罚,分别向法院缴纳了相应罚款。
【本案说法】
记者从法院方面了解到,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以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手段,虚构债权债务等关系,隐瞒事实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为合法的债权债务等关系,从而实现非法动机和目的。
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112 条、115 条等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给予最高 10 万元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虚假诉讼的高发案件类型。上海一中院透露,本案审判人员基于办案经验和职业敏感度,结合了借贷事由、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事实,利用鉴定等有效手段寻求突破,为认定变造证据的违法事实提供了充分依据,最终综合判断属于虚假诉讼。刑法第九修正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对妨害司法秩序违法行为的规制力度。本案的处理既是一个警示,同时也彰显了法院规制虚假诉讼、净化诉讼环境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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