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被美国特工以交易为名在匈牙利诱捕的两名中国人宪宏伟和李礼,最近已被引渡至美国(本报2010年10月25日曾以《两中国公民被美设陷阱在匈牙利诱捕》报道)。
2010年9月1日,宪宏伟和李礼乘飞机刚抵达匈牙利首都布达佩斯机场,还没入境就被匈牙利警方拘捕。一直与他们洽谈出售一种高科技芯片的“国际经销商”居然是美国卧底特工,其所“推销”的芯片已被美国政府相关部门列入禁止出口的武器清单,而美国政府早在两名中国人抵达前一周,就向匈牙利提出了为引渡目的而临时逮捕的请求。
两个人被拘捕的第二天即9月2日,布达佩斯城市法院便迅速开庭审理美国的临时逮捕请求,经过一小时庭审之后,法庭判决临时逮捕并声明引渡条件成立。
此后,两名中国公民先后采取了三种法律救济措施,一是委托新的辩护律师并提出上诉。但法庭认为,之前法庭委派律师已经放弃了可能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根据匈牙利法律,在本案中新的委托律师已经不具备上诉条件,驳回上诉请求。
二是申请重审。但2010年11月18日,匈牙利最高法院以布达佩斯城市法院的简易引渡裁决不属于刑事终审判决为由驳回了宪宏伟和李礼通过其律师提出的重审申请。
三是政治庇护申请。2010年12月3日,匈牙利移民局以对美国不能适用《联合国难民地位公约》关于防止受迫害条款为由驳回了宪宏伟和李礼提出的政治庇护申请。
此外,由于美国政府一直未向匈牙利政府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按照匈牙利法律规定,美国政府不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话,应该释放当事人。两名中国人的律师于是在2010年9月24日向布达佩斯城市法院提出解除临时羁押措施的申请。
但是对于这一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申请,与临时逮捕请求仅花一小时的“高效”庭审相比,同一家法院却花了长达150天的时间才作出裁决。
记者了解到,开始布达佩斯城市法院一直不予答复,当事人申诉至匈牙利高等法院后,高等法院裁决“不答复没有道理”,就这样直到2011年2月21日,布达佩斯城市法院才作出裁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匈牙利司法部长已经作出引渡决定,简易引渡程序不需要美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据悉,宪宏伟和李礼在被引渡至美国前夕,匈牙利方面仅仅告知他们:“明天早上要早起。”感觉到要换地方,他们赶紧给家属打了个电话,但此后家属再无他们的消息。记者辛红
漏洞频出的引渡程序和决定
黄风
在这起引渡案件中,匈牙利有关当局采取了许多明显违反国际法和其本国法律原则的做法。从一般司法人权保护的角度看,布达佩斯城市法院没有确保中国公民在有关法律程序中适时地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没有为他们在庭审中提供完整准确的翻译服务,而且剥夺了他们及时获得中国使馆探视和帮助的权利。从引渡法的角度看,匈牙利有关当局的草率和擅断也使相关法律程序出现了以下重大瑕疵。
(一)法庭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简易引渡是许多国家引渡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程序,有时也被称为“同意引渡”。启动简易引渡程序的基本条件是:被请求引渡人希望或者同意前往请求国参加刑事诉讼,并且愿意放弃本来可以享受的某些权利保护,特别是“特定性规则”所给予的保护。根据匈牙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在启动简易引渡程序之前,法院应当“告知被请求引渡人:如果他同意引渡,第16条的规定以及国际条约或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将不予适用,”并且“上述提醒和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应当被记录在案。”
当事人李礼在申诉书中写道:“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官、翻译、律师从未向我解释我应有的权利,也从未向我解释过法律条款以及引渡的风险及后果。”从庭审笔录看,布达佩斯城市法院没有向不懂引渡法的当事人解释有关法律条款所规定的“特定性规则”的含义以及在不适用该规则情况下将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法官只是说: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流程会简化,对被告人的关押时间也会缩短。”法官说法带有明显的诱导倾向。
(二)法庭没有依法制作单独的同意笔录。匈牙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81条第1款规定:“如果本法要求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以表示同意为条件,应当采用单独的笔录将有关的同意表示加以记录。”这一法定手续构成认定和证明有关同意引渡的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的基本形式要件。然而,布达佩斯城市法院没有按照匈牙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81条第1款所要求的程式分别制作关于宪宏伟和李礼同意接受引渡的单独笔录。这致使所谓的“同意引渡”意思表示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并且同样构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的无视。
更令人愕然的是,当法律专家和当事人的律师就这一严重法律瑕疵提出质询时,布达佩斯城市法院人员竟然简单地答复说:匈牙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简易引渡中的同意表示。为了掩饰自己的司法漏洞,甚至不惜架空本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基本规则的适用。
(三)匈牙利主管机关没有对域外行为的刑事管辖问题进行审查。美国对两名中国公民的引渡请求针对的都是发生在美国领域外的行为,按照公认的引渡基本规则以及《匈牙利和美国引渡条约》第2条第4款的规定,匈主管机关应当审查对于此类域外行为匈牙利是否可以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具体地说,需要依照匈牙利法律审查有关行为在其行为实施地(中国)是否也构成犯罪。令人遗憾的是,匈牙利有关当局完全将这种审查弃之于不顾。
(四)没有遵守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匈牙利和美国引渡条约》第4条第1款规定:“如果引渡请求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则不准予引渡。”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请求国行政机关认为引渡请求是出于政治原因提出的,则不准予引渡。”在本案中,美国指控宪宏伟和李礼违反了美国的《武器出口控制法》和《国际武器贸易条例》,而这些法规是基于美国狭隘的国家政治利益和外交政策而制定和执行的,是针对不同国家予以区别对待的;美国总统享有确定上述法规所禁止出口产品和技术清单的权力,并将这项宽泛的行政权力授予了负责外交事务的国务院。因而,美国《武器出口控制法》和《国际武器贸易条例》所规定的犯罪是美国基于其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而设定的,具有鲜明的政治性质和特点,属于《匈牙利和美国引渡条约》第4条第1款所规定的“政治犯罪”;美国针对宪宏伟和李礼二人的刑事调查和追诉活动实质上是基于国别歧视而开展的,其引渡请求属于《匈牙利和美国引渡条约》第4条第3款所说的“出于政治原因”而提出的。
然而,对于美国引渡请求的政治特点以及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匈牙利主管机关却表现得讳莫如深,并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政治庇护申请采用了明显偏袒美国的标准:美国是安全的国家,不能接受针对它提出的政治庇护申请,但允许针对中国申请政治庇护。
凡此种种表现让人看到的是这样一种执法形象:有关当局不惜剥夺弱势当事人本应享有的司法人权,任意违反和弃置本国法律和国际法所明确规定的准则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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