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3日,50岁的巩继虎走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至今,被释放已经一年多,他仍然无法解开自己的困惑:向有关部门举报问题,不但长时间得不到回应,还遭遇被举报人的刑事自诉;没有人对他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公布处理结果,他却因涉嫌“诽谤罪”被逮捕,在看守所里被关押了近50天。
祸起举报
巩继虎是太原钢铁集团内退工人,在太原居住。2007年8月,他与临汾人刘超娟结婚后,到临汾市洪桥涉外中学(后改名临汾洪桥女子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洪桥女子职校”)工作。
据了解,洪桥女子职校创办于2003年,属于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为刘超娟的姐姐刘超英。刘超英的另一个身份是民建临汾市委秘书长,她的丈夫高建民是临汾市商务局干部,也是这所学校的负责人之一。
2008年夏天,巩继虎辞去工作,回到太原。2008年9月,洪桥女子职校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刘超娟。刘超娟担任这一职务后,长期在临汾工作,无法回太原照顾家庭,巩继虎和刘超英等人产生了矛盾。
由于认为洪桥女子职校在投资办学和教育补助款方面存在问题,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巩继虎分别向中共山西省纪委、山西省委统战部、山西省监察厅、民建山西省委、临汾市委统战部等部门进行了举报。
然而,巩继虎等来的并不是调查结果。2010年1月18日,被举报人——洪桥女子职校原法人代表、校长刘超英,以及刘超英的丈夫高建民,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记者看到一份署名刘超英、高建民的《刑事自诉状》,刘超英、高建民列举巩继虎“实施诽谤”的首要“证据”,就是其给民建山西省委、省委统战部多个部门“寄信皮邮件”。此外,刘超英、高建民认为巩继虎给他们发“谩骂信息”也是构成“诽谤罪”的重要理由。因此,他们要求追究“巩继虎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两人的人身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整。
2010年2月4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和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人来到巩继虎位于太原市的家中,向他出具了《逮捕通知书》,这一逮捕通知在2010年2月2日发出,认为巩继虎“涉嫌诽谤罪”,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批准,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巩继虎羁押地点为“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办案人为“徐振云”。
据巩继虎说,当时来了7个人,其中包括尧都区人民法院法官徐振云。逮捕他的同时,还“没收了手机卡和相关举报证据”。
看守所里,签字作出2.7万元赔偿
2010年3月2日,被羁押了一个月之后,巩继虎被带上法庭,此案开始审理。巩继虎回忆,在法庭上,徐振云问他“这封信是你写的吗”(指巩继虎的一封举报信),他回答说“是”。此外,当听到刘超英、高建民让他赔偿5万元钱时,巩继虎的直接反应是“不可能,一分钱都不会给”。
3月22日,法警把巩继虎从看守所带到了法院。徐振云让他在一份调解协议上“签字”。签字后第二天,他被释放。事后,他才知道,为了让他早日获得自由,家人和亲属支付了2.7万元给刘超英和高建民。
记者看到,这份“调解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根据协议,巩继虎要一次性补偿给被举报人2.7万元。
尧都区法院分别作出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一份《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3月22日。
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14日起,被告人巩继虎捏造二自诉人贪污30万元的虚假事实,利用向临汾市商务局、民建山西省委……等十余家单位寄信皮邮件和向二自诉人及自诉人亲友、同事拨打诽谤电话300余个及发送侮辱信息500条”。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巩继虎表示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自诉人表示愿意接受道歉,谅解被告人巩继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巩继虎向自诉人刘超英、高建民赔礼道歉;二、自诉人刘超英、高建民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巩继虎的指控;三、被告人巩继虎赔偿自诉人刘超英、高建民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
对此,巩继虎感到委屈:“我在看守所中,只想着早点出来,让签字就签字。”而且,巩继虎认为,因为有矛盾,双方都有一些情绪不冷静情况下的言语“谩骂”,怎么只抓住自己问责?这样的法庭调解和裁定,能算公正吗?
申诉石沉大海
尧都区法院在《刑事裁定书》中认为,“自诉人刘超英、高建民与被告人巩继虎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诉人刘超英、高建民申请撤诉应于准许。”因此,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高建民、刘超英撤诉”。
此后,巩继虎开始上诉。在上诉状中,巩继虎称:“因举报民建临汾市委秘书长刘超英以及其丈夫高建民,引起对方强烈不满,收集本人在举报期间的所有公开资料,公开打击报复,对本人进行残酷迫害,被上诉人利用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个别干警等执法人员,最终以‘诽谤罪’的罪名,将本人进行逮捕,关押在尧都区看守所近50天。”
2010年5月27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原审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调解协议的第二项内容,自诉人已自愿放弃指控,意即本诉已不存在,而原审法院又作出(2010)尧刑初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系对同一诉的重复评价,违反法律程序,对此裁定应予撤销。”
临汾市中院这份《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0)尧刑初字第112号刑事裁定。”
一场法院干预下的“诽谤”事件,以巩继虎近50天的牢狱之灾和赔偿对方2.7万元的代价,暂时告一段落。而后,巩继虎不断申诉,但却石沉大海,杳无音讯。
“未审先抓”疑点重重
巩继虎的遭遇,引起了北京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的注意。作为名誉侵权领域的知名律师,他认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对被诉人采取逮捕措施“是极其罕见的”。“一般情况下,刑事自诉的被诉人不应该被拘留或逮捕,否则被诉人就无法行使自己的反诉权利,无法和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无法体现自己的真实意思。”周泽说。
周泽认为,跟公诉案件相比,自诉案件省去了侦查程序,直接进入诉讼环节,在诉讼过程中,被诉人的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要通过庭审,由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才能得出结论。
周泽说,在刑事自诉中,一般只有经过法院审判,确认应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要对其判刑,才可以进行拘留或逮捕。“本案中,法院没有经过审判,没有确认最终要判实刑,在这种情况下实施逮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外,周泽认为,在巩继虎一案中,他被诉是因为进行举报,并且举报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还是有一定职位的领导干部,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必须要进行调查处理。宪法明确规定,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不得打击报复。
“对他所举报的问题,没有做出处理,没有进行调查了解其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法院直接根据自诉人的自诉来立案,并对被诉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是不符合法律保护公民这种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相应规定的。”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实施逮捕?据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决定依法逮捕。”
周泽认为,巩继虎一案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巩继虎有什么社会危险性?他是举报公职人员的问题,对社会有什么危害?”
此外,对于巩继虎案件中的《调解协议书》,周泽认为,调解协议要完全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如巩继虎所说,签了这个东西,仅仅为了从看守所出来,说明它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被胁迫的,这种协议是可以要求撤销的。”
如今,被逮捕、被迫赔偿等事情已过去一年多,忙于四处申诉的巩继虎已经显得疲惫不堪。“我不希望,由于忌惮‘诽谤罪’而对不平之事保持沉默,有谁能理解我呢?”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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