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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村民辱骂警察被羁押232天后不诉释放

2009年10月21日,广东惠东县稔山镇船澳村新围村小组村民刘启意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惠东县公安局刑拘,随后被捕。2010年2月3日,惠东县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惠东县法院提起上诉。同年6月9日,惠东县检察院作出决定,对刘启意不予起诉,并释放刘启意。
  据指控,2009年6月29日,刘启意和三十多名新围村小组村民到稔山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要求罢免新围村小组组长并重新选举小组长。后刘启意及三十多名民众就在稔山镇政府大门前静坐并拉起横幅,喊着口号。
  2009年7月8日,刘启意与三十名新围村小组村民以刘权金因寻找坟墓地方时与工地上工人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受伤住院的事为由,到亚婆角派出所闹事并对派出所教导员邓潭荣等民警进行辱骂,并不时拍打桌子恐吓民警,扬言要对民警伺机报复。
  惠东检方还指控,2009年7月10日,新围村小组在大操场召开第二次罢免村小组组长会议……村委会干部和稔山镇政府人员准备离开时,刘启意等人即煽动村民围堵工作人员离开,并拍打桌子恐吓、辱骂村干部和政府人员。刘启意不听劝告反而大声煽动群众围堵,后村支书报警处理。当民警到达现场时,刘启意就煽动部分青年人辱骂民警,围堵警车并用水瓶、石块等杂物砸向警车,拍打警车玻璃。
  不过,刘启意否认了砸警车的说法,检方后来也未重提损坏警车一事。
  检方撤诉遭索赔

  刘启意称,惠东县法院受理起诉后至2010年5月,共四次庭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惠东县检察院两度补充证据均没判决。此后,惠东县检察院以“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法院同意撤诉。
  2010年6月9日,惠东县检察院“鉴于刘启意等人是因误解而采取过激的行为,且其行为未给政府工作、生产等造成恶劣后果及严重危害,同时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规定,对刘启意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当日释放。至此,刘启意在惠东县看守所度过了200多个日夜。
  刘启意对该决定不服,遂于2010年9月20日向惠州市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应当依据刑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和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之规定作出法定(绝对)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决定,而不是依据《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酌定(相对)不起诉决定。
  2011年7月10日,惠州市检察院复查后认为,刘启意、刘启豪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惠州市检察院同时认定惠东县检察院适用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不正确,应纠正为: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刘启意作出不起诉决定。
  据此,7月28日,刘启意向惠东县检察院递交了《刑事赔偿申请书》。以本人被采取逮捕措施并被羁押232天,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请求惠东县检察院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302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但是,刘启意的请求遭到惠东检察院的否决。9月20日,惠东县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刘启意有确实的实施行为并且其实施的行为是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国家对此不承担其被羁押的赔偿责任,并决定:“对刘启意被采取逮捕措施而羁押不予补偿。”
  然而,刘启意并没有因此而泄气,2011年10月11日,刘向惠州市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至今没有回复。
  检方撤诉,是否应予赔偿

  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是“情节严重”,导致工作“无法进行”,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结合本案,检方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称:“刘启意等人是因误解而采取过激的行为,且其行为未给政府工作、生产等造成恶劣后果及严重危害。”惠州市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则进一步指出:“有个别村民情绪激动,言辞过激,现场有录像,整个过程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损失。”所有这些均表明一个事实:刘启意既未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也未造成严重损失,即不能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
  既然刘启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他对惠东县检察院对其不起诉决定的质疑是否合理呢。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其中包括“不符合起诉条件”和“没有必要起诉”两种情形,虽然两者的结局一样,但含义却不同。前者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即绝对不起诉;后者则是说构成犯罪,但没必要追究,即相对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既然惠东县检察院在自己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中承认刘启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也就意味着承认刘启意不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而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其应当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决定。惠州市检察院在《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刘启意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确认惠东县检察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不正确,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
  既然如此,惠东县检察院就应当对刘启意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情形完全与之吻合。在惠州市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已有明确定论的情况下,惠东县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仍坚持刘启意的行为属于犯罪,继而决定“对刘启意被采取逮捕措施而羁押不予补偿”,显然欠妥。
  不过,对刘启意的情形是否应获得国家赔偿,法律界尚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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