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易犯的十四大“罪状”
做人难,做企业家更难,这是笔者在多年律师执业过程中为多位著名企业家涉嫌犯罪辩护的心得体会。现将笔者参与编撰的《中国大商三十年罪与罚》一书第十五章《企业家易犯的十四大“罪状”》内容与大家分享。
1、投机倒把罪
解读:“低买高卖”本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则,但在计划经济色彩依然浓重的改革开放初期,很多个体户、企业家因此遭受牢狱之灾。1997年,新《刑法》取消了这一罪名,但是,此后“投机倒把”行为仍然是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的对象。直到2009年8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再次审议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删去了法律中“投机倒把”和“投机倒把罪”的相关规定,自此,“投机倒把”一词才彻底退出法律的历史舞台。
代表人物:年广久、温州“八大王”、 牟其中
2、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解读: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立法者设置了较高的公司注册资本门槛。有非官方统计显示,90%以上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实,从而造成法不责众的尴尬局面。因此,目前该罪要么处于休眠状态,要么成为刑事报复的工具。法学界屡屡建议废除该罪名。
代表人物:杨斌、马志平、顾雏军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解读:这是受融资难困扰的民营企业为获取资金而对抗政策歧视的一种冒险方式。由于实践中借款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性难以界定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好判断,造成了此类犯罪与民间借贷行为界线模糊,往往只要涉及的人数众多或不能及时还款即被定罪,其中集资诈骗罪最重可判死刑。
代表人物:孙大午、唐万新、沈太福、吴英
4、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
解读:上述犯罪因涉及金融机构,是比较重的罪名,且通常由于数额极大而被重判,除贷款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外,其他三罪原来皆可至死罪。此类金融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实践中很多民营企业家为融得资金都会或多或少采取一些虚假手段,但其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用于了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不同认定导致判决结果要么死刑要么无罪,争议较大。为此,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将其中仅在行为上采用了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并造成重大损失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规定为另一比较轻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最高刑期七年。此外,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0条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死刑的处罚。
代表人物:胡志标、牟其中、吴志剑、仰融、龚家龙
5、合同诈骗罪
解读:合同普遍存在于交易之中,而合同诈骗罪如影随形。尽管真正的合同诈骗也不少,但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过分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容易客观归罪,造成此罪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行为的混淆,民事问题刑事化越来越明显。近年来,随着国门的不断开放,BVI公司、开曼公司已经越来越多地进入我国市场经济领域,然而,国内经营理念的相对落后,使得此罪名成为埋在企业家们身边的定时炸弹。
代表人物:吴志剑等,数不胜数
6、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解读:资本市场发展初期,市场体系疏漏、监管不到位,利益驱使导致操纵证券、期货价格之风盛行。为加大打击力度,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删除了原条文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要件,只要实施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量及交易价格的行为,情节严重即构成此罪。
代表人物:吕梁、罗成、徐卫国
7、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解读:此罪系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而规定的罪名,即在重要情报公之于众之前,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得利用它为自己和其他个人牟利或者避免损失服务,否则,就使其他投资者处于极不公平的位置上。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处罚“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规定。
代表人物:黄光裕
8、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解读:为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股东及社会公众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然而,为实现公司或个人利益最大化,一些企业经营者选择铤而走险,用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方式剥夺了股东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使中国证券市场在健康发展之路上又多了一块绊脚石。
代表人物:顾雏军、陈久霖、龚家龙
9、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解读:只要政府权力不退出市场,官员就有寻租的空间,企业就有行贿的可能。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行贿罪显现出了涉案金额越来越大、涉案官员级别越来越高的特点。
代表人物:杨斌、周正毅、张荣坤
10、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解读:上世纪80年代以来,待遇不高的国有企业老总心态失衡,容易触犯此罪,是谓“59岁”现象。改革开放初期,为规避政策而戴上“红帽子”的民营企业家,由于企业产权登记状况与实际持有状况的不同,亦频频为此付出惨痛代价,甚至因为贪污、受贿罪而丢掉性命。为适应反腐需要,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期由最高五年上调为十年。
代表人物:褚时健、李经纬、刘海峰、郑俊怀、张晓光
11、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解读:这是对应于公职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而对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人员设立的罪名,本意为规范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使用资金的行为,保护企业财产所有权。实践中此罪却常常成为企业股东、高管之间争夺企业经营权而置对方于犯罪的“武器”。
代表人物:胡志标等,数不胜数
1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及逃税罪等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
解读:在中国税率相对较高、税制复杂、公民纳税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是一个贯串30年的普遍现象,税务、司法机关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情况。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对逃税罪的初犯并依行政处罚补缴税款和罚款的情形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2条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死刑的处罚。
代表人物:刘晓庆、戴国芳、周伟彬、周正毅
1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解读: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当中的一类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近十个罪名。此类犯罪的规定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外,更是为了维护作为消费者的每一位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三鹿奶粉”事件已经成为印在国人心中的标志性案件。
代表人物:田文华
14、非法经营罪
解读:是从被取消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衍生出的罪名,本意仅针对几种特定情形,但刑法条文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兜底条款的表述,给司法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该罪大有成为新的“口袋罪”的趋势。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综合资讯 » 企业家易犯的十四大“罪状”